周六, 07月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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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口工商部门披露“砒霜门”事件看行政执法的缺失及补救

从海口工商部门披露“砒霜门”事件看行政执法的缺失及补救

1124,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发布20098号商品质量监督消费警示:包括农夫山泉30%混合果蔬、农夫山泉水溶C100西柚汁饮料、统一蜜桃汁等品牌饮料在内的9种食品总砷或二氧化硫超标,不能饮用。但在仅时隔一周的12122时左右,这家工商局又向社会通报了一个截然不同的消息,称农夫山泉、统一3种饮料检测结果全部合格。事件之蹊跷着实让人关心,也让人闹心。而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以其品牌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影响力,因此所遭受的商誉、经济损失巨大自不言而喻。

究在该事件中海口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之嫌,其一,海口工商部门是否履行了将抽检结果通知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的义务,笔者认为,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以及行政机关,其有权进行产品抽检,但其进行初检的结果显然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所称的“检验结果”是有区别的;在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之前,不得以消费警示方式进行发布,因为该做法直接剥夺了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申请复检的权利,而且其行为对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且应当是明知的;其二,海口工商部门是否将整个抽检执法过程公开透明,做到了可核查或可复原,笔者认为,诸如作为送检的样品置于何处?接触样品的人员有哪些?接触样品人员是否均和检验工作相关?抽检过程是否通知被检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其中等疑问?均可能推定其执法行为存在明显程序性错误;其三,海口工商部门在获得初检结果后,是否履行了对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的权利告知义务,即是否履行了告知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告知被执法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十分重要,甚至有些时候是被执法单位获得权利保证的前提条件,同时,告知被执法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有效防止违法行政、腐败行政及有效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保证。

就本次事件给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为海口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所致,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要求,因此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如欲实现其赔偿要求,其应当首先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的此类消费警示是否属于可诉范围,但笔者认为,该类消费警示的发布直接地影响到被执法单位的财产权实现,其营业损失就是其最直接的财产权损害,因此农夫山泉公司、统一公司可以根据该法第二条、第十条(八)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获得确定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后,可根据其实际损害情况再行依照《国际赔偿法》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文/刘建荣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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