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女事件”评论
作者:韩世衍 周五, 2009年 10月 30日 15:00
“艾滋女事件”评论
因为一个并非自己所写博客的“曝光”,在北京打工的河北女孩闫德利伴着“艾滋女”三字被网络疯传。博客上公布了“279名曾与自己发生过性关系的男性手机号码, 并称自己身染艾滋病。”这一消息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经过体检及多方面的澄清,人们终于发现这些全是虚假。
闫德利虽然澄清了自己的清白,但是巨大的伤害已然发生。造成如此之大的影响除了此事件吸引了猎奇者的眼球之外,媒体的大肆传播也“功不可没”。所谓“闫德利”的博客刚从网络露头时,“艾滋卖淫女”“279名性接触者”“疯狂报复社会”这类摄人眼球的字眼见诸于各类媒体,一些所谓评论家们在没有确定事情的真实性情况下也已大肆评论,这些都是加深闫德利被侵权,受伤害程度的无情推手。鲜有人从理性逻辑的常识去判断真伪,更没有人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刚性法律规定角度去制止。网络信息传播者和新闻媒体对于未经甄别和核实的信息加以传播,扩大了侵权范围和损害后果,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如果未尽审查义务或者不予以及时删除相关信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国网络立法的单薄无疑将使闫德利的维权之路艰难无比。闫德利事件再次引发了网络信息真实性、网络信息发布实名制的热讨。
一般情况下,诽谤罪都是以自诉案件处理,而至于本事件始作俑者杨某,警方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是以在被害人闫德利所在村镇及互联网上散布不雅照片及视频图像等为手段,从而达到其诽谤被害人,贬损被害人人格、名誉的目的。之所以对杨某以涉嫌诽谤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警方根据现有证据,经过仔细研究分析认定,杨某的诽谤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而按照法律规定,涉嫌诽谤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闫德利也可以要求杨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文 韩世衍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