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其实还是不同价
作者:侯文景 周五, 2009年 10月 30日 14:37
同命其实还是不同价
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于是,许多媒体和网站都抽象出显眼标题:“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乍看之下,让人误解为草案规定,城乡居民因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将一致。
事实上,细看《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就可明了所谓同命同价的诸多限制条件:其一,必须是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导致死亡;其二,该事故必须造成人数较多的死亡。众所周知,能够达到以上两个条件的事故,往往死者家属群集,公众和媒体也特别关注,稍稍处理不当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由于城乡差别或者其他因素造成发放死亡赔偿金上的严重不平等,是极易引起死者家属不满,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而达到这两个条件,也并非一律同命同价,草案规定的下半句是“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的意思即是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那么,什么情况下需要这么做,什么情况下不需要这样做呢?原谅我做出以下猜测:如果没有引起公众、媒体的关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较小,同命就不必同价了。
当年,做出同命不同价规定考虑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收买,而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按照城乡差别作出一定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