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力帆·轰达”与商标“HONDA”惹争议,一审判决“HONDA”胜出,析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作者:刘建荣 周二, 2009年 07月 14日 09:50
商标“力帆·轰达”与商标“HONDA”惹争议,
“HONDA”起诉商标评审委,一审判决“HONDA”胜出,
析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案情回顾:“力帆·轰达”是由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等多项商品上,并被核准注册。本田会社于1982年在我国获准注册“HONDA”商标,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力帆·轰达”与该社的“HONDA”商标构成近似不应予以核准。该异议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为此本田将商标评审委列为被告向北京第一中院提起诉讼。本田会社认为,力帆公司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容易对本田会社专有的“HONDA”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力帆·轰达”为中文文字商标,与“HONDA”商标呼叫近似,但市场一般对“HONDA”商标的理解为“本田”,两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法院审理后认为,引证商标“HONDA”系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发音接近于汉语拼音“Hong Da”,与被异议商标中的“轰达”读音近似。现有证据可以证明“HONDA”商标在“轰达”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来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848号《关于第1503034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分析:本案案由为商标异议人对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但归根结底其争议焦点是商标“力帆·轰达”与商标“HONDA”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商标“力帆·轰达”与商标“HONDA”均属于文字商标的范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根据该文字体现出的音、形、义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判断,并达到确实使消费者不至于发生误认的目的。文字商标,包括文字、字母和数字商标,通常判断足以构成近似的情形包括(1)字形不同但读音或含义相同,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2)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3)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4)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的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容易造成误认的。具体到本案,“HONDA”作为在先注册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虽然“HONDA”本身不具有特定的中文含义,但由于其读法或读音在中国语言习惯中是比较特定的,即为HONG DA,且消费者根据“HONDA”的知名度,极容易联想到“HONDA”就是本田公司或其产品,对此,重庆力帆公司应当是知晓的;再看商标“力帆·轰达”,前缀“力帆”为重庆力帆公司的简称或字号,以其知名度,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后缀“轰达”有理由认为是其要作重突出的地方,而“轰达”在目前汉语中是不存在该词语的,其也不具有特定的中文含义,其正确读法或读音为HONG DA。
综上分析,“HONDA”的读音与“轰达”在注册地中国大陆地区的读音是相同的,笔者认为,以力帆公司和本田公司各自的知名度,很自然地容易引起消费的混淆,而误认为“HONDA” 与“轰达”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如存在投资、合资、合作关系等等,将直接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商标“力帆·轰达”与商标“HONDA”符合文字商标近似判断情形(1),即:字形不同但读音或含义相同,将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北京第一中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文 刘建荣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