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作者:侯文景
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为何是“侵权责任法”,而非“侵权行为法”?
十九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责任自负原则,即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行为法一个重要的内涵,但随着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法律在很多情况下不仅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且即使不是行为人,如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也可能被要求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对责任承担的重要性已越来越淡化,现代侵权法更多的是强调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侵权法采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而非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提法,是与现代法律理念的改变相关的。
二、关于突破。
侵权责任法中有很多规定都是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即已存在的,只是那些规定较为零散,或者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或者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或者体现在相关的判例中,是对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侵权责任法将其总结归纳,汇总到一部法律之中,使相当的规定具有了明确性及较高层级性。同时,侵权责任法对此前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1.被教唆、帮助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可能承担责任。
此前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部分,只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将承担责任,如果被教唆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方将承担全部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则无需承担责任。但侵权行为法明确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同命同价
对于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乡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同,我国是有法规明确规定的。该规定有其现实原因,也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一直以来都遭到舆论的非议,特别是在群体性事故发生之后。近年,有地方法院做出相关判决,认定同一事故中的死者以同一标准获得赔偿。但这些判决毕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而且地方法院判决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性。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可能免责。
此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后者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该教育机构需要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该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需承担责任。
4.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扩大
此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做出很多限制,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驾驶的,保险人都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在租赁、借用、买卖等方式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紧急情况无须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也可实施医疗措施。
此前对患者实施手术一定要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否则医院不能实施手术。而侵权责任法肯定了医院在紧急情况下的决定权: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对于患者本人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如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鉴于之前医院基于种种原因要求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将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列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之一。
6.禁止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条件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对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饲养人的一般赔偿责任,但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饲养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的动物进行了区分,在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被侵权人的主观状态。
7.高空坠物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加害者共同给予补偿。
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人问题,尽管有过地方法院依据民法原则作出过要求可能的加害者共同补偿的判决,并在实践及理论上达成共识,但一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此作出规定。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将其作为具体的条文进行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关于不足
侵权责任法在前法的基础上作了很大改变,对于之前不明确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但鉴于这是第一次将侵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进行规定,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先例,侵权责任法的很多规定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规定得并不详尽明确,仍存在许多需要斟酌的地方。
1.在一些社会舆论关注之处规定并不确定。
侵权责任法对于舆论反应强烈的一些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如“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给患者动手术必须患者或近亲属签字同意”的问题,等。但侵权责任法的措辞存在很大的活动空间:“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条文中的措辞都是用的“可以”,也即是说这样做或者不这样做都不违法。这直接导致行为人从利益角度出发去考虑自己的做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同命是否同价很可能决定于事件的影响力、社会舆论的关注度。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则很大程度上存在为免承担责任而不行使其批准权的情形。
2.相关标准不够具体。
这是很多法律存在的问题,本法也不例外。如,相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在哪里?法无明文规定。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教育机构需承担责任,除非其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何谓“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明文规定教育机构需做到何种程度方为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
侵权责任法对相关侵权责任问题规定了原则性的大方向,但作为一部处于探索阶段的高位的法律,其不能也不可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可以预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促使大量低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现,进而完善侵权法体系。
3.条文措辞不够严谨,存在歧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相关文件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时相关免责条款又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下只垫付人身损害部分,如醉酒驾驶。则,侵权责任法所谓限额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还是在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规定的免责条款重合的情形下亦只赔偿人身损害部分呢?
笔者倾向于既包括人身损害部分又包括财产损失部分。限额,即限定数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规定的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损害赔偿限额。
四、结语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们依据其规定解决相应纠纷时,侵权责任法相较此前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的进化之处以及它的不尽完善之处才能一一体现出来。
(文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侯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