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解决新旧法衔接争议
作者:刘建荣
最高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解决新旧法衔接争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修订前的保险法为旧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新法)已于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解 析:本条继续坚持了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原则,即:除非有特别的规定,比如本解释,反之,所有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均以合同成立时的保险法为处理依据,包括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在内。而如果旧法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解 析: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新旧法出现不同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本解释规定,如果按照旧法应认定为无效而按照新法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应按照新法进行认定,即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本规定即是本解释第一条的特例之一。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解 析:本条可以看作是本司法解释的一个核心条款。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那么在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如何适用法律具有很大争议,解释考虑到新法已经施行以及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因素,规定该等行为和事件应适用新法的规范。该等行为和事件主要包括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比如: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样的规定显然较旧法有利于财产流转的顺畅和稳定,有利于保护上让人的利益。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解 析:本条也是本解释第一条的一个特例。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新法的规定。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受新法规定的30日或2年的期限限制。另外,投保人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解 析:由于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但有关事由却多数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当时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新法规定的情形,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考虑到前述期间为新法新规定内容,旧法没有相应规定,因此需要按照新法执行的情况,因此解释统一规定了前述条款涉及的期限均仍按新法规定的起算日起算。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解 析:本条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与此前最高院出台的多数司法解释一致,即对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发生重新适用新法规定的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在案件终审后以新法有新规定为由申请再审,包括由审判监督程序致使再审的案件。(文 刘建荣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