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的思考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的思考
作者:邹育兵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的思考
近日,笔者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的判决,在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同时,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
根据以上判决内容,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可以得出这样的结果,若被告拖延付款,在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之后则每日按0.33‰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金融机构现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5.94%÷12÷30×2)。也就是说,被告在法院判决后继续拖延付款的经济成本反而低了,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通过加重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成本从而敦促其履行判决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规定“若当事人约定并获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时,则迟延履行期间应双倍计付违约金”,只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文 邹育兵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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