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新规 让人雾里看花
合同无效新规 让人雾里看花
作者:邹育兵
合同无效新规 让人雾里看花
自
1997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52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随后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中将该条文中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律,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而今,《合同法解释(二)》进一步将该条文中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文的两次限缩性解释可清楚地反 映出限制宣告合同无效、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价值观。然后,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前却是缺乏公允、明确判断标准的模 糊概念。法律规范通常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在法条表述中往往包含有“禁止”、“不得”、“必须”等字样。在《合同法解释(二)》颁布 前,法院基本遵循“违法=无效”的做法,虽然显得僵硬或是有时不合理,但也令合同当事人对所签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有较为明确的预判。而现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有必要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进一步细分成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有的称之为取缔性规范)。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准则,法院系统内并无形成明文标准,法律业界提及较多的应是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他提出:第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 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 是取缔性规范。这虽然正面回答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毕竟只是法学家的观点,代替不了审案法官的判断标准,而且何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问题。如此规定,只会越发依赖于审案法官的个人判断,定案时自由裁量的空间会更大,而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的预判时,随着不确定因素的增多,总有雾里看花之感,拿不准、不好说就成为普遍的心态。笔者手头上正在经办的两宗诉讼案分别涉及《土地管理法》第15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该算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呢?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随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施会有不同以往的结果吗?拭目以待。(文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邹育兵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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