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作者:刘建荣
【案情】
被告郭某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原告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任职,2002年2月到成都某田公司任营销部经理,原告与成都某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郭某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已一年了,在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帮助下,我由一名销售外行逐渐成了一名销售员,现把一年的工作体会总结如下: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桂湖’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2000年、2001年,原告为开发山东市场,投入了广告宣传等费用。1999年9月2日,原告与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1月6日,郭某被任命为原告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2001年5月24日,郭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原告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1年11月18日,郭某被任命为原告经营部经理(正厂级),2002年1月22日,郭某再次被任命为原告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二、(注: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故有关合同具体内容均省略)1999年11月29日、2000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二次)、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0月10日的销售发票;赣州中禾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 400元、37 200元、50 000元;曲阜神农于200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 200元。郭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18日、同年3月、3月10日,5月10日,成都某田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神农、山东农司、赣州中禾、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由郭某作为成都某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20日,成都某田公司出具证明称:郭某代表成都某田公司签订合同,上述4份合同前,成都某田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2003年3月15日、8月14日,原告分别支付本案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费15 000元。原告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二、郭某的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法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郭某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郭某赔偿原告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侵害商业秘密比较新类型的案件,而且多为职工跳槽所引起。客户名单作为企业在经营中掌握、积累的重要经营信息之一,企业将其提升为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企业掌握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企业的市场竞争较为重要。但相对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对作为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通常让许多企业难以把握,并因此导致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显著下降。故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就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我们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时,就应当从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要求出发。具体而言,我们可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只有客户名单同时符合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客户名单拥有者带俩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③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秘密性;三个条件时,该客户名单才会被法律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不难发现:
关于①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我们通常称之为新颖性要求。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的范围通常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而不是所有普通社会大众;其次,客户名单的内容具有新颖性,这里主要指客户名单中必须具有不为其他企业所不知晓的内容,特别是竞争对手,如客户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而不能理解为客户名单中的所有内容均必须要求具有新颖性,如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就比较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其作为客户名单中的一个部分,只要其他部分符合新颖性标准,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最后,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一般应区别于一般信息的收集,主要是指企业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客户名单中符合新颖性要求的信息是企业花费了一定的时间、人力、物(财)力,有目的的收集、积累过程,使这些客户区别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使这些客户成为企业的特殊交易群体,可获得更多进行接触和交易的机会。
关于②能为客户名单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认定。我们通常称之为价值性要求。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客户名单的可用性,二是通过对客户名单的使用可获得经济利益,特别应指竞争优势。对可用性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内容是具体明确而不抽象模糊,其各组成部分单独或结合可以付诸实施,即应认定其符合可用性要求;而能否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认定,应理解为既包括存在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存在潜在的经济利益,企业利用该等信息获得的更多的进行接触和交易的机会,就是其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表现。
关于③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秘密性的认定。我们通常称之为秘密性要求。只有企业将其符合前述①②要求的客户名单通过采用保密措施控制起来,使其成为独占状态,我们的法律才能给予保护。其中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具体的,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一是企业提出了保密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违法保密义务的情形认定等;如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对信息载体标注“保密”字样、采取加锁措施、规定信息接触群体及归还办法等;二是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必须让具有保密义务的人知晓,并让保密义务人在工作中接触到该部分信息是可以识别;如具有保密义务人的无法区分其所接触的信息是否属于需要保密的内容,其保密义务无从谈起;三是保密措施必须有实际实施,通过该措施的实际实施,不但使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能任意获取,同时应达到足以让负有保密义务之外的人无法获取。一般要求企业对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文/刘建荣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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