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须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要点】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名存实亡而未办理正常的清算、注销手续的公司大量存在,这使得债权人追债无门,而公司的股东却撑着“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将债权人拒之门外。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新泉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立新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亚兴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虎门大桥汇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锋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桂新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平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冲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
二审结案时间:
原告诉称:
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辩称:
l.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相关机构、组织。如果以法人名义起诉,应该是合法存在的法人。但根据
2.本案早已处理完毕。
3.“原告调查发现”均非事实。(1)原告诉称,“1998年虎门大桥为规避法律·以虎门大桥工会和李某、王某的名义成立汇鸿公司,实际上汇鸿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全部是虎门大桥出资”。①虎门大桥是独立法人,是否投资,是否成立公司,是否注册成立汇鸿公司,完全是自己的权利,如何决定都完全合法,不存在想成立而不敢成立的所谓“规避法律”的问题。②李某、王某和虎门大桥工会共同出资成立汇鸿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李某、王某各出资7万元(其实他们只是200个自然人股东的代表而已,每个股东700元,由虎门大桥借给他们,并在1998年6月以从每人工资里扣除人民币700元的形式将出借的14万元收回,不存在所谓“规避法律”的闷题;虎门大桥工会作为社团法人,出资16万。(2)原告诉称,“1999年李某、王某所代表的股份分别无偿转让给被告曾平、王文冲”。由于李某、王某只是200个自然人股东的代表,后该二人先后离开虎门大桥,其股东代表身份变更为作为虎门大桥工会成员的被告曾平、王文冲,完全正当、合法,合情合理。(3)原告诉称,“汇鸿公司并未独立开展经营,其财务管理、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都是虎门大桥掌管和行使”。这纯属无稽之谈。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汇鸿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地址、注册资金、管理人员、银行账号、财务管理、经营范围,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与虎门大桥无关。(4)原告诉称,“且虎门大桥在汇鸿公司成立后,以对汇鸿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他方式将汇鸿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全部抽走”。这完全不是事实。①如上所述,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都是独立之法人,虎门大桥将人工沙岛租赁给汇鸿公司经营,后汇鸿公司迟迟不将人工沙岛归还,遂依法要求其赔偿,完全合法、正当。②抽逃注册资本30万元,纯属原告捏造。抽逃注册资本不仅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且也是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虎门大桥作为一个大型企业作出了此违法犯罪之行为。(5)原告诉称,“另外,且在汇鸿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故意不为汇鸿公司办理年检手续,导致汇鸿公司因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未年检,于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以维护虎门大桥之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虎门大桥汇鸿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曾平、王文冲没有答辩,亦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证据。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汇鸿公司于1998年由被告虎门大桥工会和李某、王某作为投资者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成立,其中被告虎门大桥工会投入16万元,虎门大桥工会会员共200人,每人以每股人民币1元,共700元投入。全体工会会员选出两名代表李某、王某代表全体会员入股,投入资本合计14万元。工会会员的入股资金在被告汇鸿公司成立时为被告虎门大桥公司借出。1999年,经被告汇鸿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投资人李某、王某所代表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曾平和王文冲,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汇鸿公司由于未年检,于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汇鸿公司、虎门大桥工会、曾平、王文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2. 被告虎门大桥公司对被告汇鸿公司罚款20万元之行为是否有效?
3. 被告虎门大桥公司、虎门大桥工会、曾平、王文冲是否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期限虽已到期,但其公司现状态正常,不存在因经营期限届满被工商登记部门予以注销等问题,故原告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汇鸿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求确认被告虎门大桥公司对被告汇鸿公司的罚款行为无效,其理据并不充分。虽被告虎门大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企业法人,无权对外作出罚款。但被告虎门大桥公司于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泉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泉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 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之间的罚款行为是一种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汇鸿公司对虎门大桥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就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该无效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债权产生(即合同终止时)之后。虎门大桥1999年的年检报告已经清楚的显示出虎门大桥在1999年又将这20万元罚款返还给了汇鸿公司,这就是一种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
2. 汇鸿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没有全部到位、其实际股东只有虎门大桥一个。一审已经查明汇鸿公司的股东为200名工会会员与虎门大桥工会投资成立的,那么其股东就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50个,属于非法的。另外,汇鸿公司的股东均没有或者不可能有投入,汇鸿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虎门大桥一个,虎门大桥对汇鸿公司罚款就是一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承的相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
3. 汇鸿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虎门大桥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前面第2点所述,汇鸿公司实际就是虎门大桥投入资金开办,且经营管理的财产都是虎门大桥所有,甚至汇鸿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人员、经营管理等与虎门大桥都在进行民事行为,汇鸿公司的这种表见代理行为虎门大桥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虎门大桥应当对1999号穗仲案第264号裁决书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三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虎门大桥对汇鸿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由虎门大桥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判令虎门大桥工会、被上诉人曾平、被上诉人王文冲另外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0.06万元及利息,并由虎门大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虎门大桥公司辩称:
1. 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2. 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认为“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就是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一,其实赔偿的问题早就已经很清楚了,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都是独立之法人,虎门大桥将人工沙岛给汇鸿公司经营,后汇鸿公司迟迟不将人工沙岛归还,遂依法要求其赔偿,完全合法、正当。何来“没有事实支撑”呢?第二,上诉人认为“罚款”和“赔偿”是两码事,只是虎门大桥所出通知的字眼问题,只要看内容就知道是“赔偿”。
3. 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第一,上诉人认为“汇鸿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只有虎门大桥一个”。李某、王某和虎门大桥工会共同出资成立汇鸿公司,其中:李某、王某各出资7万元(其实他们只是200个自然人股东的代表而已,每个股东700元,由虎门大桥借给他们,并在1998年6月以从每人工资里扣除人民币700元的形式将出借的14万元收回)。事实如此之清楚,上诉人却说“汇鸿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只有虎门大桥一个”纯属无理狡辩。一审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也并无自相矛盾。第二,上诉人认为“虎门大桥罚款就是一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上所述,虎门大桥与汇鸿公司都是独立之法人,抽逃注册资本,纯属上诉人捏造;抽逃注册资本不仅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且也是犯罪之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虎门大桥作为一个大型企业做出了此违法犯罪之行为。
4. 上诉人滥用诉权,虎门大桥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其实早已处理完毕。从
被上诉人汇鸿公司、虎门大桥工会、曾平和王文冲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第一,被上诉人虎门大桥公司是否是被上诉人汇鸿公司唯一实际控股股东,是否应当对汇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虎门大桥公司对被上诉人汇鸿公司罚款20万元,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虎门大桥工会、曾平与王文冲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虎门大桥公司是汇鸿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股东的理由为汇鸿公司成立时所谓200名员工的投资款是虎门大桥公司投入的。根据虎门大桥公司提供的工资本以及每名职工交纳的工会费额计算,虎门大桥工会在汇鸿公司成立时其工会收入不足3万元,不可能有充足的资金投资开办公司。虎门大桥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仅仅是工会经费来源之一,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虎门大桥工会在汇鸿公司成立时不具有充足的资金;虎门大桥公司确有代工会会员代垫投资款的事实(200名会员每人700元),但其已经随后在工人工资中将上述款项扣回。经查,《工会法》第42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为:(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4)人民政府的补助;(5)其他收入。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仅是工会经费来源之一,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虎门大桥工会在汇鸿公司成立时不具有充足的资金,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虎门大桥公司实际代垫上述资金。至于虎门大桥公司代垫工人投资款,虎门大桥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表明虎门大桥公司已经在工人工资中将上述款项扣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领款人签名,且扣除700元款项的仅有190人,不能证明虎门大桥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司法基本理论认为,是否为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从出资份额、资产混同、经营管理、财务账目以及控制程度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汇鸿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资产由被上诉人虎门大桥公司出资,也不能就此认定虎门大桥公司为汇鸿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出资为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上诉人认为虎门大桥公司为汇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举证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虎门大桥公司对汇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虎门大桥公司对汇鸿公司的“罚款”为恶意串通损害新泉丰公司行为的依据为罚款的通知与交付均在星期天进行,与常理不符;虎门大桥公司在1999年又将上述20万元罚款返还给了汇鸿公司;虎门大桥公司对汇鸿公司的罚款没有事实支撑且发生在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汇鸿公司、虎门大桥工会、曾平与王文冲赔偿新泉丰公司人民币40.06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虎门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虎门公司为汇鸿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对其要求虎门大桥公司对汇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虎门大桥工会、曾平与王文冲为汇鸿公司登记(或名义)股东无异议,汇鸿公司已于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变更(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东莞市新泉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被上诉人曾平、被上诉人王文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广东虎门大桥汇鸿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广东虎门大桥汇鸿服务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新泉丰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60.06万元及利息(从
【评析】该案发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该规定)公布之前,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而是判令公司股东也就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该案放在现时来审判,应会有更有利于原告的结果。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若(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还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承诺为有效。基于此,当债权人面对名存实亡的公司债务人时,应拓宽救济通道,找寻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证据,极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邹育兵律师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