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六, 09月 0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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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要点】《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做了严格的规定,在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限制择业义务的同时,必须一并约定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若只约定保密义务、限制择业义务,而不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该竞业限制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

 

【案情】

 20081月,喻女士到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保密承诺书》,约定喻女士在供职X公司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从事或参与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似领域的经营活动,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X公司商业信息或者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喻女士应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后喻女士在离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并经营了一家与X公司业务领域基本相同的公司,X公司认为喻女士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上述违约金。而喻女士认为双方签订约定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无需赔偿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双方为此引发争议。

 

 

【判决】

 原、被告双方约定中虽然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没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故判决劳动者可以不受该义务的约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评析】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性规定

 该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立法本意是要求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同时,一并约定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限制择业义务的同时,也要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以达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性规定。

 第二、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补偿金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女士与X公司签订的《保密承诺书》,只约定了女士负有为X公司保密和限制其择业的义务,却没有约定应当给予女士的获得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这一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此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女士可以不受合同中义务的约束,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评析: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梁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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