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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车场的车辆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慎重对待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协议
  • 未保价的邮件丢失,应当怎么赔偿
  • 安装GPS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停车场的车辆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停车场也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停车场的管理人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对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管理人登记放行,故车主与管理人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丢失可要求停车场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赔偿损失。

【案情】吴先生将货车停在封闭式停车场回老家办事,不料几天后,吴先生的妻子发现货车在停车场不翼而飞,于是立即报案。因车辆一直未追回,吴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的所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车款106000元、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从事货运生意的吴先生为了给爱车找个栖身之所,委托好友联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经多方打听,好友帮吴先生找到上海某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在吴先生的授意下支付了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嗣后,吴先生经常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07年8月22日下午,吴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回安徽老家办事。28日深夜,吴先生的妻子刘某至停车场提车,却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不见了,遂告知停车场,并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讼争车辆尚未追回。

    案件发生后,物流公司称该公司为停车场车辆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赔偿车款106000元。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以物流公司未尽保管责任,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车款106000元、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

  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先生之间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盗的车辆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丢失的。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停车场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车辆的停放和放行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且其也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如车辆被盗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讼争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被告登记放行,故原告与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讼争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被告关于仅为讼争车辆提供场地出租,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讼争车辆被盗后,原告家人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发生的被盗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使一般正常人确信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善良保管人的通常之责,致使讼争车辆被盗而灭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持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意见的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上,只是租用其场地来停放自己的车。原告是承租方,承担交付租金和在租期届满时将场地还给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即出租方则仅承担提供适于原告使用的场地的义务,并不负责看管车辆,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原告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辆被盗,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看管、照顾寄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寄存人要求时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寄存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就本案来说,原告将车辆寄存在被告的停车场,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原告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原告。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显系混淆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之间的界限。

    被告经营停车场,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经济寿命是有一定期限的,固定资产原始成本在其有效使用年限内分期系统地计入成本或费用计算折旧,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已明确规定了报废标准,应计算折旧。法院以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写: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慎重对待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协议

【要点】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案例】

2005514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725,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918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1211,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52,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125,宋某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7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1211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1211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1211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52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122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在现实中,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往往都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签订的,可以说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未保价的邮件丢失,应当怎么赔偿

【要点】

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是按照部门规则的限制赔偿制度赔偿损失?还是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的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邮费的2倍。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案情】

张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中关村某知名IT公司工作。上班不久后,其在老家的表弟打电话过来,觉得中关村电子产品价格比老家合适,张某也能用自身专业特长,挑选出真品中的精品,便开口请张某代其购买爱国者移动硬盘一块。2008年3月初,张某到某邮局下属的速递公司去给表弟邮寄代为选购的移动硬盘,张某在邮寄单上填写的该硬盘价格为850元,但没填写保价。该公司办理人员看后,也没要张某补充填写,便要张某交纳邮寄费、包装费等合计40元。一个月后,张某与表弟联系,得知他一直没收到该邮件。张某去速递公司查询,该公司让张某等消息。期间,张某打电话或去该公司问信,总是同一答复,正在查询,回家等消息。一直到2008年5月底,该公司才最后答复张某该邮件已经丢失。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速递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购买该硬盘发票上的实际价格850元赔偿损失。某速递公司辩称,己方在邮寄件上已印有赔偿的条款,张某在邮寄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知道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同时,张某在邮寄单上未填写邮寄品的保价,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己方只能赔偿原告交纳的手续费用的2倍费用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邮寄件上虽印有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 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结果,所以该速递公司以原告已知道该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同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是行政法,是下位法,《合同法》是基本民事法律,是上位法,有法定的优先适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85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是按照部门规则的限制赔偿制度赔偿损失?还是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货物运输合同指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由运输部门使用自己的设备,采用自己的运输方式,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协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同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的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邮费的2倍。据此,该行政法规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邮寄件上虽印有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结果。同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作为行政法,属于下位法的范畴;《合同法》是基本民事法律,属于上位法的范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基本民事法律有法定的优先适用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来源:《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法律出版社。编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巫丽萍)

安装GPS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要点】

    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过错亦要根据过错程度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则是是否有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则承担赔偿责任,无违约行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不存在依过错划分责任分担损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07年7月6日,原告王瑞秋(乙方)与大庆高新区呈大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GPS/GPR车辆监控系统”销售及入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GPS终端以租赁的方式租给乙方使用,并提供相关服务,约定GPS服务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服务、GPS卫星定位系统实时跟踪服务、GPS车辆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向甲方提供技术数据)。同时,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免责事项、协议变更及效力、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瑞秋向呈大公司交纳了服务费720元、押金1000元、卡费20元,共计1740元。

    2007年11月3日凌晨,王瑞秋所有的停放在小区楼下已安装了呈大公司GPS终端服务系统的神龙-富康轿车被盗。11月3日早7时30分左右,王瑞秋发现车辆丢失后,便及时与被告呈大公司联系,并要求呈大公司对丢失车辆进行定位。呈大公司经过先后两次卫星定位,均告知丢失车辆在万宝通讯站附近,原告方按呈大公司定位地点进行搜寻,未发现被盗车辆。报警后,亦未能找到丢失车辆。11月3日早8时30分前后,呈大公司告知原告王瑞秋,安装了呈大公司GPS终端服务系统的神龙-富康轿车在凌晨1时前后信号就消失了。

    原告王瑞秋购买神龙-富康轿车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车辆单价为65000元。2005年8月19日,王瑞秋交纳车辆购置税5800元。此后,原告在大庆市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卡扣等车辆配件,共花费了5374.20元,销售单位于2007年12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车辆丢失后,双方发生争议,故王瑞秋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定位、跟踪、防盗、防抢的监控措施,更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供有效数据,导致原告车辆被盗事实的发生并无法补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

    被告大庆高新区呈大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监控系统销售及入网服务协议”,被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三项服务内容为原告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在三项服务内容中并不包括防盗、防抢的内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在车辆被盗后,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数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就一定具备防盗功能,原告选择的设备及服务不包括防盗服务。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GPS服务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GPS卫星监控系统车辆定位服务、GPS卫星监控系统实时跟踪服务、车辆抢劫报警登记及被盗报警登记服务(向甲方提供技术数据)。在双方约定的三项服务内容中并不包括防盗、防抢服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没有防盗防抢的义务,仅是跟踪服务、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故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在原告找寻丢失车辆过程中所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及时、准确,但即使提供的数字信息精准,也并不必然保证能找到被盗车辆,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仅应承担较小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约定,呈大公司对安装GPS监控系统的车辆提供实时跟踪服务的义务,实时跟踪应理解为每时每刻而不间断监控跟踪,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盗后至原告要求呈大公司提供卫星定位服务长达数小时的期间内,该车信号一直处于消失状态,而呈大公司并未通知原告,故呈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实时跟踪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楼下,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分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尽实时跟踪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评析】

    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与另三种观点最大不同是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虽构成违约,但不是根本违约,同时认为被告的违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应按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担损失的份额;第四种观点则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与法律规定主旨基本吻合,但值得商榷,第三种观点较切实可行。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主要看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三项义务,即为原告提供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服务、实时跟踪服务、车辆抢劫报警登记、被盗报警登记服务。首先,双方约定的“实时跟踪”应理解为每时每刻连续而不间断跟踪监控,如监控目标信号消失,则意味着被告监控车辆发生非正常状况,负有跟踪监控义务的呈大公司应通知车辆所有人,显然本案被告既未报警,又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原告及警方在寻找被盗车辆并要求被告提供卫星定位服务过程中,原告及警方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并未发现被盗车辆或被盗车辆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系统,因此其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首先,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等情形;其次,受害人必须有损失;再次,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承担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前两项条件无需阐述,那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呢?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GPS实时跟踪服务不到位,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知晓车辆被盗,无法采取报警的方式及时进行公力救济,也无法采取求助亲友抓获盗窃分子等方式进行自力救济;被告提供的卫星定位服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抓住最佳时机、在最佳地域寻找被盗车辆。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损失的份额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违约损害赔偿应否根据原因力分配赔偿损失份额两个方面直接相关。

    1、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过错亦要根据过错程度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则是是否有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则承担赔偿责任,无违约行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不存在依过错划分责任分担损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归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本案依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立论依据显然错位。2、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应否根据原因力分配赔偿损失份额。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不存在分担损失的情形,那么在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可否根据原因力大小分配赔偿损失份额呢?笔者认为: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根据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损失相对公平。一概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尤其在以下几种情形,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分配赔偿损失份额。其一,损失与违约行为并非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存在违约行为,可能造成一定损失;无违约行为,则必然不存在相应损失。其二,合同相对人的不当行为亦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的情形。此情形与“与有过失”的原则理论基础相通,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及合同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共同所致,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显属不公。其三,权利人同时要求“多因”的各行为人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也许并非是违约之诉,但权利人诉请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必然不能撇开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便如此,各“多因”中的行为人显然应对自已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各方应根据原因分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因此,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案例来源:平安龙江网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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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育兵 职务:主任、管理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和资本运营、合同法。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近十年,为包括世界500强在内的众多外资公司、民营企业、团体组织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服务,办理过大量涉及外商权益保护、投资方案设计、股权或资产收购、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经济案件诉讼和仲裁代理经验。邹律师以其稳健务实的风格、能为客户提供周全而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而赢得广泛赞誉。...
       刘建荣 职务:管理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刘律师曾担任大型外资企业法务经理多年,能有效控制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和全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自2002年专职从事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国际贸易相关法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处理。 ...
       吴玲 职务: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房地产法、合同法、保险法、物流。吴律师擅长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业务。曾成功办理多宗无罪辩护案件,通过诉讼代理为委托人挽回经济损失数千万元。2005年初代理虎门布料市场二百多家商户水灾受损巨额保险理赔案,通过历时三年的不懈努力最终赢得诉讼,好评如潮。吴律师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经验,并注重发挥自身与众多媒体的良好关系,解决难题,推动维权进程。...
       叶昌盛 职务: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公司法律事务、债务纠纷诉讼。叶律师1997年 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已有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在执业十三年中,代理过数百宗经济案件,担任数十家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 合法权益 。叶昌盛律师代理的高某诉某酒店消费合同纠纷案被评为东莞两级法院十大消费维权案件,并多次被东莞市司法局评为律师工作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