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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第二法院判令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情形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

    近日,笔者接受当事人咨询时收阅一份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涉台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书(全文附后),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与一投资人(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为公司回购该投资人股权的协议,该协议因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而无效。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公司法第75条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而并不是股权回购的限定情形。公司股东通过签署章程或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允许股东退股,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这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走入解散死地。当然,股权回购必然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弱,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如该判决书中所言“被告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原告的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经营的资产”,对此,完全可以依照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来解决,而不能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作者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东莞公司法律师网  邹育兵)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陈XX(原名黄XX),男,19XX年8月26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市,台胞证号码为XX。
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合作经营为由诱使原告出资600000元给被告。被告获得原告的资金后,未实际将资金投入公司的正常运作,致使公司经营惨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资金,2011年1月21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总金额为350000元,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还款,分10期付清。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所欠款项视同全部到期。还款协议书订立至今,被告未执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3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原名黄XX。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显示为张XX及冯明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固定资产折旧为1000000元,原告融资600000元,被告所占比例为55%,原告所占比例为45%,原告资金最晚于2009年7月底到位。盈余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管理奖金,剩余利润按双方所占比例进行分配,风险按出资比例承担,双方合作期为五年,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厂重大事项需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依约将600000元投入,原告认为被告并末依协议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退股金35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目前分10期还清,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计算从欠款日起的实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退股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并称被告收取其投资款后并未投入公司经营,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投资经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公司一一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如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偿所欠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来看,实际系原告以新增资本的形式入股被告公司而占有相应份额的股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注入资本,享有因注入资本而产生相应份额的股权(45%),并参与被告公司盈余的分配及亏损之承担,虽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协议亦约定被告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增、减(融)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需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可见,原告的投入并非其所称的仅为借款。虽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增资及股权之享有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但依据相关《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实际上取得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地位,其身份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投入被告公司的资金应依法认定为入股款而并非借款。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性质属于原告将因增资被告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实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被告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被告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原告的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经营的资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陈XX依据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退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粤欣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志康

停车场的车辆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停车场也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停车场的管理人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对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管理人登记放行,故车主与管理人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丢失可要求停车场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赔偿损失。

【案情】吴先生将货车停在封闭式停车场回老家办事,不料几天后,吴先生的妻子发现货车在停车场不翼而飞,于是立即报案。因车辆一直未追回,吴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的所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车款106000元、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从事货运生意的吴先生为了给爱车找个栖身之所,委托好友联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经多方打听,好友帮吴先生找到上海某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在吴先生的授意下支付了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嗣后,吴先生经常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07年8月22日下午,吴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回安徽老家办事。28日深夜,吴先生的妻子刘某至停车场提车,却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不见了,遂告知停车场,并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讼争车辆尚未追回。

    案件发生后,物流公司称该公司为停车场车辆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赔偿车款106000元。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以物流公司未尽保管责任,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车款106000元、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

  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先生之间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盗的车辆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丢失的。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停车场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车辆的停放和放行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且其也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如车辆被盗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讼争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被告登记放行,故原告与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讼争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被告关于仅为讼争车辆提供场地出租,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讼争车辆被盗后,原告家人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发生的被盗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使一般正常人确信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善良保管人的通常之责,致使讼争车辆被盗而灭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持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意见的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上,只是租用其场地来停放自己的车。原告是承租方,承担交付租金和在租期届满时将场地还给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即出租方则仅承担提供适于原告使用的场地的义务,并不负责看管车辆,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原告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辆被盗,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看管、照顾寄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寄存人要求时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寄存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就本案来说,原告将车辆寄存在被告的停车场,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原告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原告。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显系混淆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之间的界限。

    被告经营停车场,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经济寿命是有一定期限的,固定资产原始成本在其有效使用年限内分期系统地计入成本或费用计算折旧,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已明确规定了报废标准,应计算折旧。法院以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写: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慎重对待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协议

【要点】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案例】

2005514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725,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918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1211,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52,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125,宋某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7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1211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1211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1211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52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122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在现实中,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往往都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签订的,可以说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王强文)

未保价的邮件丢失,应当怎么赔偿

【要点】

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是按照部门规则的限制赔偿制度赔偿损失?还是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的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邮费的2倍。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案情】

张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中关村某知名IT公司工作。上班不久后,其在老家的表弟打电话过来,觉得中关村电子产品价格比老家合适,张某也能用自身专业特长,挑选出真品中的精品,便开口请张某代其购买爱国者移动硬盘一块。2008年3月初,张某到某邮局下属的速递公司去给表弟邮寄代为选购的移动硬盘,张某在邮寄单上填写的该硬盘价格为850元,但没填写保价。该公司办理人员看后,也没要张某补充填写,便要张某交纳邮寄费、包装费等合计40元。一个月后,张某与表弟联系,得知他一直没收到该邮件。张某去速递公司查询,该公司让张某等消息。期间,张某打电话或去该公司问信,总是同一答复,正在查询,回家等消息。一直到2008年5月底,该公司才最后答复张某该邮件已经丢失。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速递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购买该硬盘发票上的实际价格850元赔偿损失。某速递公司辩称,己方在邮寄件上已印有赔偿的条款,张某在邮寄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知道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同时,张某在邮寄单上未填写邮寄品的保价,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己方只能赔偿原告交纳的手续费用的2倍费用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邮寄件上虽印有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 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结果,所以该速递公司以原告已知道该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同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是行政法,是下位法,《合同法》是基本民事法律,是上位法,有法定的优先适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85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是按照部门规则的限制赔偿制度赔偿损失?还是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货物运输合同指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由运输部门使用自己的设备,采用自己的运输方式,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协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同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的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邮费的2倍。据此,该行政法规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邮寄件上虽印有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结果。同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作为行政法,属于下位法的范畴;《合同法》是基本民事法律,属于上位法的范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基本民事法律有法定的优先适用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来源:《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法律出版社。编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巫丽萍)

 

      邹育兵 职务: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和资本运营、合同法。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近十年,为包括世界500强在内的众多外资公司、民营企业、团体组织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服务,办理过大量涉及外商权益保护、投资方案设计、股权或资产收购、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经济案件诉讼和仲裁代理经验。邹律师以其稳健务实的风格、能为客户提供周全而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而赢得广泛赞誉。电话:0769-21680898,电邮:zou@wojinnet.com

      刘建荣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刘律师曾担任大型外资企业法务经理多年,能有效控制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和全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自2002年专职从事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国际贸易相关法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处理。 电话:0769-21680898,电邮:liu@wojinnet.com

 

      张延福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企业投融资运营、刑事风险防控及解决、公司及个人法律顾问。张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曾在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中工作,熟悉党政机关及其他各类型社会组织的运作思维模式,擅于提供符合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规划,助推企业及个人的长远发展。现为政府及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电话:0769-21680898,Email:zhang@wojinnet.com
      叶昌盛 职务:合伙人、律师,专业特长:公司法律事务、债务纠纷诉讼。叶律师1997年 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已有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在执业十三年中,代理过数百宗经济案件,担任数十家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 合法权益 。叶昌盛律师代理的高某诉某酒店消费合同纠纷案被评为东莞两级法院十大消费维权案件,并多次被东莞市司法局评为律师工作先进个人。电话:0769-21680898